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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动力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618号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电讯盈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冯德卫(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4期《商标公告》第1944595号“盈科动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香港最大的通信服务供应商,也是亚洲主要综合通信服务公司,在亚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盈科”是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共同的商号,经长期的经营和宣传,该商标及商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盈科动力”是对异议人驰名商号及商标“盈科”的恶意抄袭,在实际使用中必会引发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还与异议人之关联企业注册的“盈讯动力”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盈科动力”是被异议人根据其产品和服务的特点自主设计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被异议人早于2002年3月便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该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主张“盈科”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更多保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异议商标与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已获注册的“盈讯动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盈科动力”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拍卖、推销(替他人)等。异议人的“盈科”商标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注册,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其驰名商号及商标“盈科”,但其提供的企业年报复印件、企业资料复印件、香港媒体对其及关联企业的报道复印件、互联网上与其相关的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盈科”商标在大陆的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因此异议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引证的第1699720号“盈讯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虽均为由四个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且首字及末尾两字相同,但两商标的第二个字在读音、外观及含义上相差较大,加上两商标字体上的较大差异,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4595号“盈科动力”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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