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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金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632号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湛江市笃信商标事务所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株州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湛江市笃信商标事务所代理雷州红土地食品加工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97733号“千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千金”与引证商标“千金”属相同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是异议人花费大量心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被异议人抄袭、模仿了异议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将可能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千金”商标是被异议人独立构思的商标。异议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工艺制作流程,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及使用方式等方面都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已获在先注册的第731912号及第1320256号“千金”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第5类中成药、药酒等。被异议商标“千金”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磨菇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水果肉;果酱;桂元;蔬菜汤料;番茄酱”。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异议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千金”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加之“千金”有多种含义,并非异议人独创,因此异议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97733号“千金”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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