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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BAR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635号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五星品牌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54233号“POWER B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POWER BAR”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POWERBAR”系列商标在外观、文字组成及呼叫上极为近似,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异议人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大量注册和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产品的实际品种与功能不同,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异议人并未在中国大规模使用“POWERBAR”商标,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WER BAR”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甜食;非医用营养粉;饼干;糕点;面包;谷制食品糊;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异议人已在先注册的第942583号“POWERBA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物制棒状食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为非类似商品;异议人已在先注册的第1426627号“POWERBAR HARVES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蛋糕;花生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谷类制品;燕麦食品;面粉制品;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食品;糕点;面包;饼干;小甜”,双方商标在呼叫、整体构成及含义上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两个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其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54233号“POWER BA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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