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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土骄子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729号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李红军(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梅章记(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74期《商标公告》第3231350号“黑土骄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黑土骄子”与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黑土”和“黑土地”商标构成近似。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黑龙江、辽宁及河北等地酒类产品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合作企业同在黑龙江省,其故意模仿异议人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及市场混乱。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喻意为黑龙江人的骄傲,与异议人商标在表现主题、文字要素、呼叫效果等方面存在天壤之别,并不构成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黑土骄子”申请用于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于同类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引证商标文字为“黑土”和“黑土地”。双方商标虽同含有“黑土”二字,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用于酒类商品上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黑土”是广泛分布于我国黑龙江省的肥沃土壤,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异议人亦不能因其引证商标注册在先而垄断“黑土”二字在商标中的使用,其称被异议人故意模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231350号“黑土骄子”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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