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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SE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823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尼古拉斯·博施·卡米纳尔;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周燕;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博思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03期《商标公告》第1940113号“B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尼古拉斯·博施·卡米纳尔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国际注册第742443号商标“NIKI BOSCH STUDIO”已经于2000年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之主体识别要素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
    异议人周燕的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已经注册的第789593号“马克波斯MARK BOSE”商标及第879249号“LE BOSE”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博思公司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扬声器生产商之一。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BOSE”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准注册,亦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通过使用和宣传,异议人商标已经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在中国亦被广大消费者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故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将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混淆或产生关联,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S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皮衣”,等商品上。
    
     异议人尼古拉斯·博施·卡米纳尔及异议人周燕的上述三引证商标虽然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但其外观、读音及含义均与被异议商标差别明显,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
    异议人博思公司的引证商标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第557509及第584523号“BOSE”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组合相同,但异议人上述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第37类及第42类的商品和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差别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异议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异议人称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复制和抄袭其商标,对此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发展历史资料、产品介绍资料、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多国的注册资料及部分互联网网站的介绍等。但是,异议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具有对其商标进行复制和抄袭的故意,故我局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0113号“BOS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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