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商标异字第00881号 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陈小平;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金光荣;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代理刘晓舟;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颜维彬;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李金娥(以下称为异议人)对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王光初(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36期《商标公告》第3374313号“金烟杆老头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陈小平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01912号“图形”商标、第1390224号“GOD PARENT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刘晓舟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0191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金光荣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293678号“金烟杆JINYANGAN”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06126号“LUPO DI MARE SINA COVA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 异议人李金娥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96935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颜维彬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91792号、第706126号、第1034029号、第654724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 被异议人对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细部特征、结构要素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烟杆老头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服装带(衣服);防水服;鞋;袜;帽;领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异议人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引证第706126号“LUPO DI MARE SINA COVA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子;袜子;领带;腰带”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李金娥引证第6969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裘皮服装;雨衣;戏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颜维彬引证的第791792号、第654724号“图形”商标已注销。其引证的第706126号“LUPO DI MARE SINA COVA及图形”、第1034029号“老船员LAO CHUAN YUA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陈小平、刘晓舟引证第701912号“图形”商标、陈小平引证第1390224号“GOD PARENT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毛衣;皮带(服饰用);领带;鞋子;袜子;帽子;吊裤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人头像,头像的姿态、形状、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童装;服装带(衣服);鞋;袜;帽;领带;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金光荣引证第3293678号“金烟杆JINYANG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不大,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童装;服装带(衣服);鞋;袜;帽;领带;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颜维彬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李金娥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陈小平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异议人金光荣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异议人刘晓舟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第3374313号“金烟杆老头及图”商标在“服装;童装;服装带(衣服);鞋;袜;帽;领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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