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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tima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940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盖林·奥普特马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蔡像贤(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6期《商标公告》第1993689号“Opti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Optima”与第966427号“OPTIMA”商标文字一致,指定商品相互关联,构成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会导致其商标淡化。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传真机”等,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仅为“电池”,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侵犯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66427号“OPTI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被异议商标“Opti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流开关;互感器(电);电缆;电压稳定器 ; 电流测试仪;保险丝;电话电缆;电视天线电缆;荧光灯起动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器;电视机;收音机 ;录音机;摄像机;录像带;影碟机;传真机;灭火设备;测距设备;测压仪器;电话设备;移动电话机;双向通讯设备;电子装置的镇流仪器;播头、插座及其它连接器(电器连接);电线连接器(电);电器接插件”。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工艺、销售渠道及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英文相同,双方商标仍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商标知名及被异议商标存在会导致其商标淡化,对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93689号“Optima”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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