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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TUOLAJIE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962号
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张琳华: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冠铭源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金邦泽;张琳华;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李金娥;北京冠铭源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梁英(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杨华山(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17期《商标公告》第3268811号“拖拉机TUOLAJIE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金邦泽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18303号“胖仔车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李金娥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80899号、第3275970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张琳华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89296号“老爷车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异议人梁英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69366号“太子车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拖拉机TUOLAJIE及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帽”商品上。
    异议人金邦泽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303号“胖仔车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童装”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汽车,车的姿态、形状、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李金娥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0899号、第3275970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鞋垫;袜裤;领结”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汽车,车的姿态、形状、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袜;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张琳华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9296号“老爷车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民族服装;服装带;帽;袜子;手套;领带;围巾”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汽车,车的姿态、形状、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梁英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9366号“太子车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均为汽车,车的姿态、形状、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268811号“拖拉机TUOLAJIE及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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