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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力普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372号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启东市电动工具修造厂: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皇家菲利浦电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启东市电动工具修造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1期《商标公告》第1910228号“非力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飞利浦”及“菲利浦”系列商标在中国已构成用于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用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非力普”的发音和呼叫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将被消费者呼叫为“飞利浦”牌,虽然用于非类似商品上,仍可能误导公众,暗示其与异议人存在联系,被异议人存在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非力普”与“飞利浦”、“菲利浦”虽同音,但组成的三个文字均不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手工工具与异议人商标使用的家电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消费者不会发生误认、误购的可能,从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构成侵害。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非力普”申请用于第7类“机械操作手工具;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注册商标为“飞利浦”和 “菲利浦”等,核定主要商品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飞利浦”“PHILIPS”及图形商标在电视机、半导体和照明装置商品上曾于2004年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行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二者联系起来而产生混淆。另外,被异议商标“非力普”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飞利浦”虽然发音相同,但字形不同,在以汉字为主的中国市场上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别这两个商标的不同,异议人因此称被异议人存在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0228号“非力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九日
抄送: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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