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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小子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379号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郑州市二七区大旺食品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9期《商标公告》第1965310号“旺小子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册了“旺旺”、“旺仔”和“HOT KID热小子”商标,“旺仔”商标中“仔”字含义为“小子”,被异议商标“旺小子”在文字的构成、排列,以及表达的意义上与异议人商标极为相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商标的专用权,应不予注册。另,以“旺”为中心词的商标为异议人首创使用,并于国际间享有盛名。被异议人是一家食品饮料企业,肯定应该知道“旺旺”产品在消费者中的巨大知名度。因此被异议人将异议人的知名商标象征性的作了一些改动,进行不正当注册,其目的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小子及图”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旺旺”、“旺仔”和“HOT KID热小子”商标虽均指定用于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组合形式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可从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不正当注册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5310号“旺小子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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