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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根德斯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397号
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派斯博瑞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黄来发(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74期《商标公告》第3125192号“哈根德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HAAGEN DAZS”商标早于1960年即在美国注册,至今已近半个世纪。异议人已将上述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哈根达斯”在中国第16、29、30、32及42类商品及服务上进行了注册。通过异议人的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以及冠以上述商标的冰淇淋产品的广泛销售,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在以往案例中曾被商标局予以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哈根德斯”虽与异议人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外形、发音、文字结构上混淆性近似。由于异议人商标是无含义的文字组合,独创性很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使众多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有损异议人商誉,极大地淡化异议人商标的原创性和显著性。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有区别,且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商标毫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根德斯”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包”等。异议人在我国于第16、29、30、32和42类商品及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哈根达斯”。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有明显差异,不属类似商品,因而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构成侵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用于冰淇淋等商品上的“哈根达斯”商标在我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冰淇淋类产品相去甚远,双方所属行业差距较大,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亦不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所附以往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故与本案不具可比性。其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125192号“哈根德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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