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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特乐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04号
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奔特力系统公司(原由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郭伯祥(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17627号“奔特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BENTLEY”、“奔特力”既是异议人用于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相关服务上的商标,也是异议人的中英文商号。此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广泛使用,并在世界各国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发音、文字构成上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和公司名称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特乐”指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计算机键盘”等。异议人的“BENTLEY”及“奔特力”商标未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进行过申请注册,不享有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其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在异议人所附的四份证据中证据三和证据四均只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使用过“BENTLEY”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该英文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纯汉字的被异议商标“奔特乐”有何对应关系;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但异议人在证据二中仅附送了一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此,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因所举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7627号“奔特乐”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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