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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华火腿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05号
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金华火腿证明商标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24期《商标公告》第3779377号“金华市金华火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金华火腿”商标自五十年代起一直由异议人统一管理、规范使用,1983年后经合法转让,异议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经过近五十年的规范使用和精心培护,异议商标已成为实际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是高度近似商标,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是相同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属于证明商标,但亦应遵守《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异议人的商标专用权,并将进一步造成市场的混乱,同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依据。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金华火腿是金华的传统农特产品,是金华地区数万农民群众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异议人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关注“三农”问题,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证明商标,与异议人的“金华火腿”商标在权益属性和外观视觉上存在着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可以使消费者辨清产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华市金华火腿”属于证明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是第29类“火腿”。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30131号“金华火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9类“火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相同,但带有地理标志性质的“金华市金华火腿”标志属于金华地区的公有和共有资源,该地区的任何人都有权利在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力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而比较双方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尚有明显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779377号“金华市金华火腿”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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