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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13号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丽水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73968号“纳爱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全国规模最大的洗涤用品综合生产基地和卫生洗涤用品行业的“龙头”,早在1992年异议人就第一次将“纳爱斯”作为商号使用,并且将之作为商标注册在卫生洗涤用品上,该商标是异议人独巨匠心创造的一个品牌名称。异议人对“纳爱斯”商标进行了广泛而持续的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购买群体上十分近似,且异议双方同处浙江丽水,被异议商标如若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源,也侵害了异议人、消费者的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使用“纳爱斯”商标多年,在1996年即获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830006,此次被异议商标是依据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将改变字形后的“纳爱斯”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重新申请。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纳爱斯”指定使用商品是第5类“卫生巾”。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086644、1258213、1368348、1508296及1092950号“纳爱斯”、“纳爱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第5类的“香皂”、“净化制剂”等。异议人还在其他一些类别上注册了“纳爱斯”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即使文字相同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异议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全国肥皂行业排行榜及企业网站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字号权;且被异议人早在1996年就已在“卫生巾”商品上注册了“纳爱斯”商标,此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在其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合法延伸,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73968号“纳爱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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