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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劳思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33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白云矿泉镇潮钟表店(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3001011号“金劳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金劳思”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劳力士”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是抄袭异议人商标设计,应予以撤消。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金劳思”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由汉字“劳力士”构成,注册号为第11262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有一个汉字相同,但其商标整体读音、含义和表现形式均不同。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抄袭其商标设计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01011号“金劳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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