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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LL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35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戴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银汇鸿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1期《商标公告》第1997523号“V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极为相似,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异议人的“DELL”商标已取得在先的商标权,又是已经使用并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定将会降低异议人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被异议人公司不存在,不具备商标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不应该被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12102号“D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被异议商标“VE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公司不存在,不具备商标主体资格,但其提供的调查报告复印件缺乏法律效力,对此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被异议商标“VELL”与异议人商标“DELL”分别由四个字母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使用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降低异议人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但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等区别极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97523号“VELL”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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