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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FIELD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39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斯坦费尔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新马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2006517号“STANFIEL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早在1896年就开始使用“STANFIELDS”标志,异议人已将该商标在加拿大、美国、日本等国注册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北美尤其在加拿大享有盛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类似,被异议人作为地处香港的同行业竞争者,知晓异议人商标的盛誉趁异议人还未来得及在中国大陆注册异议商标之隙,通过抄袭和摹仿的手段,抢先在中国大陆提出申请注册,其恶意不辩自明。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在美国成功注册,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展销。在中国,被异议商标已经得到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带有被异议商标的衬衫也已广泛销售。异议人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亦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是抄袭摹仿。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ANFIELD”指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异议人未在中国的类似商品上有过先于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理应获得初步审定。异议人称其“STANFIELDS”商标享有盛誉、被异议人具有抢注行为,但其提供的商标注册清单、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资料打印件、商品外包装及广告彩页等证据只能证明异议人商标在加拿大、美国、日本等国进行过注册和使用,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因此以被异议人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为异议理由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2006517号“STANFIELD”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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