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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50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华伦天奴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法国华伦天奴·罗密欧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0期《商标公告》第1939284号“V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V图形”、“VALENTINO”、“华伦天奴”系列商标在国际时尚消费品领域享有盛誉,其知名度亦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及政府部门认可。异议人早于1989年即在中国获准注册了用于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V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均以“V”字母为设计主体,已构成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类似并有重合,故被异议商标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使用将淡化异议人商标的商业价值。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由字母“C”和“V”构成,无论从商标的元素还是商标的整体气质,都不司异议人商标存在冲突,在应用过程中也不会发生视觉雷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大写字母“V”及一“C”状曲线交叉构成,申请用于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异议人于同类“服装,游泳衣,婚纱”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V”外环一不封闭的椭圆构成。双方商标虽同含有大写字母“V”,但在构成要素及设计风格上有所区别,整体给人以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并存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的“V图形”商标虽在我国服装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但“V”本身为一普通拉丁字母,已有诸多以该字母为显著部分的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并存,仅因主体字母同为“V”,不足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华伦天奴环球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第1939284号“V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抄送: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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