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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洲醉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55号
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
    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代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四川省泸州市五州醉酒业有限公司(原泸州市久发酒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0期《商标公告》第3014933号“五洲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已经注册“五粮醇”商标,被异议商标“五洲醉”与异议人商标“五粮醇”排列相同,字体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姊妹商标的系列产品,导致误认误购。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五洲醉”与异议人商标“五粮醇”含义、读音和整体表现形式不同,不构成近似。被异议人已经注册“五洲”和“五洲醉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上述两商标的延续,未仿冒异议人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异议商标“五洲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烧酒”。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五洲醉”与异议人商标“五粮醇 ”仅首字相同,后两字的笔画结构及读音均不相同,两商标整体构成及呼叫上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14933号“五洲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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