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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64号
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德龙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杭州电缆有限公司;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正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汪利民(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57期《商标公告》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杭州德龙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杭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前身杭州电缆厂成立于1958年,后于1992年与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随后企业虽经数次更名改制但继承了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是异议人在市场上树立高知名度的重要时期,“中策”已经成为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的知名商号,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在浙江省,而且由其成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永通”商标。因此,被异议人仍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中策”商标的行为属借助异议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不仅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而且易误导消费者并造成市场混乱。
    异议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专业生产电线电缆的企业。“中策”不仅是异议人的著名字号而且是由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进行摹仿和抄袭,将其申请注册于相同与类似的商品上,属于损害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行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完全相同会导致消费者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进行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人通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商标的法定程序将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263653号“中策”商标撤销后申请了本案被异议商标,而非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异议人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其商号“中策”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且其与另一异议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均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冲突,这正说明“中策”作为商号不能由任一异议人独占。被异议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多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策”,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
    异议人杭州电缆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抢先注册其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号。但是,异议人提供的数份证据中仅有以“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获得的产品免检证书、质量评定证书及第一批全国城乡电网企业推荐名录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异议人曾于1998至1999年间将“中策”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但不能证明该字号已作为商标的形式实际使用于市场中,也不能证明该字号长期使用至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本案中异议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异议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先使用“中策”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异议人提供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中策”作为商号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可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正确区分而不会将其与异议人相关联。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商标的异议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抄送:北京中正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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