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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P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496号
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世祥汽材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6期《商标公告》第1978690号“SHAP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TOYOTA及图”商标在世界179个国家和地区进行多类商标注册,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中国获得多类注册,在世界享有很高知名度,应给予广泛有效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商标图形构图和视觉效果相似,使用商品为同类相同商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淡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创,与异议人商标设计构思及其本质不同,整体视觉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411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被异议商标“SHA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底盘 ;车辆防震器;陆地车辆离合器;车辆拉力杆;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传动装置;车辆车轴;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引擎”。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SHAP及图”的图形与异议人商标“图形”在构图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且被异议商标还有字母相组合,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宣传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将淡化异议人商标,对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78690号“SHAP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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