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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理斯汀·迪奥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525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雅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5期《商标公告》第1980588号“克理斯汀·迪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世界著名的时装、皮具、化妆品、眼镜制造商。其商标“CHRISTIAN DIOR”、“CD”在世界时装界享有巨大声誉,经异议人在全球范围内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成为世界各国消费者所熟悉的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进行了注册。异议人早在1986年就将 “CHRISTIAN DIOR” 在中国注册,注册商品为“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明显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CHRISTIAN DIOR”的翻译。另外,异议人已将“CHRISTIAN DIOR”对应的中文“克丽丝汀.迪奥”商标在第9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进行了注册,被异议商标“克理斯汀.迪奥”是对其中文商标“克丽丝汀.迪奥”商标的模仿,严重误导消费者。因此,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禁止。
    被异议商标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商标商标虽在多国注册,但只是“CD”在服装产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CHRISTIAN DIOR”对应的中文音译有多种,最接近的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被异议商标“克理斯汀.迪奥”与“CD”及“CHRISTIAN DIOR”商标相差甚远,不存在对其商标的模仿和翻译。异议人的“克丽丝汀.迪奥”商标虽然在第9类上注册,但核定的商品中没有“眼镜”,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双方商标从字音、字形上也有一定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克理斯汀.迪奥”申请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等。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63988号商标“CHRISTIAN DIO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架”等;另一在先国际注册商标第611645号“克丽丝汀.迪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科学、摄影、光学、测量等设备;计算机”等。异议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包括其引证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产品宣传材料等)表明,异议人引证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服饰产品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异议人英文商标“CHRISTIAN DIOR”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获得在先注册,该英文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克丽丝汀.迪奥”虽然未具体指定在“眼镜”商品上注册使用,但通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人们已经把该中文商标与其英文商标紧密联系起来,认为“CHRISTIAN DIOR”的中文翻译就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或“克丽丝汀.迪奥”。被异议商标“克理斯汀.迪奥”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克丽丝汀.迪奥”发音近似,排列相同,很容易使人误认为是异议人“CHRISTIAN DIOR”的另一种音译,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服饰系列产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商标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标有“克理斯汀.迪奥”的产品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产品,从而引起产源混淆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80588号“克理斯汀·迪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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