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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 LONG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539号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78790号“KING L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1996年成立的一家大型民营企业集团,麾下的重庆市劲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摩托车及发动机生产基地之一,“KINLON劲隆”摩托车获得国家多项专利证书,并荣获多项荣誉。“KINLON劲隆”品牌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使用,成为国内摩托车行业的知名品牌。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四件商标“KINLON”、“KINLON劲隆”、“KINLON及图”、“KINLON劲隆”已被被异议人以与第930319号“KINGLONG”商标近似提出异议,如被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认为同样理由也应适用于本案,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申请在先的四件商标近似。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成立于1988年,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跻身国际客车制造的领先行列,成为我国客车行业的领头羊。被异议人公司的“金龙KING LONG”汽车被称为“国车”,获得了多种荣誉,远销国内和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被异议人早在1997年就已取得了“KING LONG”商标在第12类“汽车”产品上的注册,本次只是将“KING LONG”的打印体形式进行补充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四件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四件分别于2000年11月、2001年2月申请注册的“KINLON”、“劲隆KINLON”、“KINLON及图”、“劲隆KINLO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陆地车辆引擎;档泥板;摩托车挎斗;车轮;机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被异议商标“KING L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卡车;汽车底盘;汽车车身;起重车;翻斗车;混凝土搅拌车;气垫车辆;客车;拖车(车辆);公共汽车;电动汽车;挂车;救护车;轿车;餐车;野营车;住房车;摩托车;机动自行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内饰件”。被异议人早在1997年1月14日就在“汽车”等商品上取得了“KING LONG”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930319,该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异议人四件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只是在其原有的注册商标的基础上,改变商标的外观形式进行申请注册。异议人的四件引证商标均被被异议人以与第930319号、第1307132号“KING LONG”商标近似为理由分别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的四件引证商标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人将此四件商标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异议复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未裁定,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四件引证商标无在先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78790号“KING LONG”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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