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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AN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1546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迪布尔特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厦门嘉孚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83551号“TIT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早在1989年就已在保险柜、保险库门等金属制品上使用了“TITAN”商标,并已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异议人商标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所熟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字母组成相同,字母外形相似,所使用的商品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利用异议人商标在世界上的知名度,及其产品的信誉度,对异议人商标加以模仿、抄袭。如核准被异议商标,势必会让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产源发生误认,侵害消费者及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TAN”于200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金属钱箱;金属箱;保险柜”。异议人商标“TITAN”并未在该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申请在先,依法应予以初步审定。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使用在先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ITAN”商标的模仿、抄袭,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异议人网站上介绍“TITAN”品牌商品的有关信息(英文)、“TITAN”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TITAN”品牌商品的宣传资料(英文),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我国的使用和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模仿、抄袭了异议人商标,因此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3551号“TITA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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