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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它文书;(2)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7)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8)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规则》第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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