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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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